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上訴人甲○○
15號(另案借提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吳岡 原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另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葉寶堂 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吳岡原 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及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各該部分上訴(上訴人被訴於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葉寶堂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葉寶堂、吳岡原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字第0九六000六五二0號鑑定書,扣案上訴人售賣與吳岡原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均係分別基於自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帶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葉寶堂、吳岡原二人進行毒品交易,依法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復詳敘其所憑之論據。另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上訴人與吳岡原、葉寶堂均係因毒品而認識,並非至親好友,衡情絕不可能甘冒風險,而無償交付毒品與其二人,因認上訴人確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亦經於理由中析論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論敘其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上訴人僅單純幫忙或居間介紹葉寶堂、吳岡原向綽號「 順哥 」之成年人購買毒品,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與「順哥」基於營利目的而販賣毒品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既分別參與洽談買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先後約定交易地點,顯係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自不因其未直接經手毒品及金錢而解免其共同正犯之刑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亦非適法。而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法事由相當。上訴意旨於理由書狀內未具體敘明,原審究有何項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僅泛言: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亦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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