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豐 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
14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豐正 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豐正於民國103年4月
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蓁沿對向行經該處並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然疏未注意按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之 黃宜 如發生擦撞。 黃宜如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傷、右第五趾擦傷、右足外傷及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蔡○蓁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豐正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宜如之指訴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直行,行經大安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伊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在還沒到停止線時就已經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在待轉的第一輛銀色車子的右邊左轉過來,伊就緊急煞車了,伊的車子有完全煞住,但告訴人的機車右邊側邊還是撞到伊車子的左前車頭,告訴人機車就往左邊倒,人也跟著倒下去,伊一看見告訴人的機車就立刻踩煞車,並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本件經過送鑑定及覆議也都認定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4月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即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時,與對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由告訴人黃宜如騎乘後載蔡○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宜如受有左下肢擦傷、右第五趾擦傷、右足外傷及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而上開交岔路口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宜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出具之黃宜如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監視錄影
畫面拍攝到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畫面上方左側為新北市○○區○○路北往南車道即被告行向,⑴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6時20分27秒時,新北市○○區○○路○○○○道○○○號誌為綠燈,告訴人黃宜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沿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逕行左轉,與告訴人機車同向已有一輛轎車搶先左轉,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另有一輛休旅車(以下簡稱甲車)亦欲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沿新北市○○區○○路北往南內側第2車道直行,接近停止線,同向左前方並有一輛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行駛在內側第1車道外側(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卷【以下簡稱交簡上卷】第40頁截圖2照片),⑵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6時20分28秒時,告訴人機車接近中央分隔島處,煞車燈並未亮起,且未減速,車速較其他車輛為快,甲車則煞停在交岔路口內等候左轉,被告車輛繼續向前直行,前輪已駛過停止線,A機車則繼續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前方,沿內側第1車道外側向前直行(見交簡上卷第41頁截圖3照片),⑶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6時20分29秒時,告訴人機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對向內側第1車道前方位置,此時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與被告車輛相距約一輛小客車距離,被告車輛之後輪已駛過停止線,甲車則仍停在交岔路口內等待左轉(見交簡上卷第41頁截圖4照片),⑷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6時20分29秒之下一個定格畫面,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均繼續前進,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持續亮著,告訴人機車之前段車身已橫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車輛持續向前直行(見交簡上卷第42頁截圖5),⑸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6時20分30秒時,告訴人機車再往前行駛約1個車輪距離,煞車燈依舊亮著,被告車輛亦持續向前直行(見交簡上卷第42頁截圖6),⑹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6時20分30秒起,被告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之車頭有向下沉之急踩煞車慣性情形產生。又從兩車與兩車碰撞位置地上之轉彎引導線相對位置觀察,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之車身尚有前進些微距離,惟於告訴人及後座乘客人車倒地前,被告車輛即已完全煞停(見交簡上卷第43頁截圖7至第45頁截圖11),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5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5頁),且依告訴人黃宜如於談話紀錄中所述:對方黃豐正駕5612-F6號車從我對向直行往山佳,我看到對方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大約為80-90公里/時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告訴人機車當時之車速甚快,且行近中央分隔島處時猶未開始煞車(煞車燈未亮),直至已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對向內側第1車道前方時始開始煞車等節相符,是告訴人黃宜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車速甚快等情事,亦均堪認定。
㈢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自始即係依規定行駛於
其車道,且以該交岔路口之道路狀況為路中設有中央分隔島,中央分隔島上並栽種有樹木,當時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並有一部機車行駛於前,告訴人機車之左側亦有其他車輛在行進中,被告左前方之視距自有可能受到部分阻礙,參以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之時間係在交岔路口內已超過中央分隔島進入對向內側第1車道前方之位置(見交簡上卷第41頁截圖3、4),告訴人黃宜如亦自陳其看到被告車輛即立即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告訴人黃宜如得以看見被告車輛動態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內已靠近中央分隔島處附近,則被告辯稱其係在告訴人機車超過對向待轉之第一部車,已接近中央分隔島處時始看見告訴人機車一節,應非無據,而可採信;又由告訴人機車在行近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處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6時20分28秒(見交簡上卷第41頁截圖3),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則為16時20分30秒,而被告車輛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停下,被告車輛完全煞停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仍為16時20分30秒(見交簡上卷第43頁截圖7至第44頁截圖10),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機車甫發生碰撞後、距離其看見告訴人機車僅約2秒鐘之時間即已將車輛完全停下,參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及其上之乘客係直接向左倒地,並無遭彈飛或遭繼續向前長距離推移之情形,更可見被告車輛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前,其車速已有所降低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在看見告訴人機車時即已開始踩煞車一節,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而可採信。
㈣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宜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遵守標誌之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不得逕行左轉。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事,且被告在行近交岔路口時,對向位於交岔路口內欲左轉之車輛均已停下待轉,上開交岔路口並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禁止機車逕行左轉,而被告車輛在甫通過停止線不遠處,即與違規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衡情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告訴人黃宜如之行車動態,且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黃宜如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宜如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被告在看見告訴人機車違規左轉時,立即踩下煞車,已如前述,顯已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當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言,雖結果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就告訴人黃宜如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㈤再者,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一、黃宜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黃豐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覆議結果亦認:「一、黃宜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黃豐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㈥從而,上開交岔路口既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告訴人
黃宜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依標誌之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即被告亦得合理期待對向騎士將遵循交通法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非違規逕行左轉,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宜如此一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車行為,自難謂有防止之義務,況被告在看見違規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後,既已立即踩下煞車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自亦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言,則就告訴人黃宜如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當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誤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