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濬宏選任辯護人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濬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游濬宏受僱於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指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榮星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陸續向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萬6,038元、停車場管理費38萬3,700元及裝潢保證金3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上開款項共計56萬9,738元據為己有。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害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劉繕 甄瑜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被告游濬宏簽署之自白書1份。
㈢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財務報表、裝潢保證金收據、社區專用收款單及存摺影本。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收取並保管社
區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已由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賠償予國泰榮星大廈,被告並與被害人即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代償部分金額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總幹事,月收入約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岳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㈣被告於本案侵占共計56萬9,738元之款項,固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已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致被告無力再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義,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7萬5,981元。上開金額應從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賠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9萬3,757元。上開金額應從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萬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