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殿輔佐人許月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金殿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應更正為「右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第8行「、左小腿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應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77575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被告高金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56、6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違規穿越交岔路口,不慎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薛板先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因告訴人 薛葉金 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被告高金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高金殿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5時24分前後,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 二段 與愛國東路口,欲穿越上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不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違規貿然穿越上述交岔路口,適薛板先騎乘機車沿愛國東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高金殿發生碰撞跌倒,薛板先並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小腿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薛板先之配偶薛葉金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金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薛葉金時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FD079-01、LADB113-02、NADB117-01、NAFD080-02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