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44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 被告 蔡正鈞 訴訟代理人 蔡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047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因被告係無權占用,自應將占用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之木板與外牆之雨遮長期存在,並不影響大眾道路用地通行權益,亦未利用為商業行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非所有全部土地,收回土地未必有價值,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測量結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且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63頁、第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首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
即非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所能使用範圍,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合法權源,且被告所辯均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圖: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047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