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向 勃睿 被告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被告得持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俾有調整之權利;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9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2919元(含本金167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並於
其後聲請信用額度動用,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6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195萬7648元(含本金186萬268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利息6萬73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3萬303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5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各1份、帳務資料2份、月結單10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11670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5%2186萬2685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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