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請人 羅科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秀慧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是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設籍地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雖未住於戶籍址,但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有該局111年7月18日之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49589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是聲請人逕以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