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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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112年度偵字第6426號、112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概括論為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本應自我注意言行舉止,猶不知謹慎自重,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恣意傳送訊息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乙○○,並至告訴人乙○○之住處不斷撞門,雖未達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程度,仍已使告訴人乙○○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無訛,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配合完成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遵期接受認知教育惟念,情節較輕微,併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實施騷擾之手段、對告訴人乙○○之影響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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