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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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廷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判決判處8月10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前開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其中本院之108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係於民國108年6月6日終結,為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中最晚終結者,是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512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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