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上訴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林敬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芳玉 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玖仟零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
一、遺產(新臺幣):㈠不動產:
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0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3年公告現值40,000元=4,040,000元。
②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永安街41號)房屋現值金額426,600元。
③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103年公告現值21,600元=2,505,600元。
④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103年公告現值21,600元=1,900,800元。
⑤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103年公告現值21,600元=180,000元。
⑥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
之1之土地×103年公告現值21,600元=230,400元⑦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現值金額176,850元。①至⑦合計為9,460,250元㈡現金:
⑧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9,273元。
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728,002元。
⑩合作金庫活期儲畜存款559元。
⑪合作金庫定期儲畜存款500,OOO元。
⑫基金贖回231,258元。
⑬基金贖回204,866元。
⑭定存利息577元。
⑮定存利息577元。
⑯利息979元⑰定存利息577元⑧至⑰合計為1,716,668元
二、本件遺產依原告本件之應繼分比例計算:①不動產部分9,460,250元×4/15=2,52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現金部分1,716,668元×0=0;③2,522,733元+0=2,522,73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