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林 義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馬台美 被告 柳毓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台美、柳毓萱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馬台美應返還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勞力士錶乙只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被告柳毓萱應返還新台幣壹佰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馬台美、柳毓萱以新台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馬台美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柳毓萱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二哥 林水漲 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被告馬台美之母親 邱查某 購買,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由林水漲於92年11月20日自其桃園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3萬元,及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7萬元,共200萬元支付頭期款,並向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貸款200萬元,將其中160萬元支付其餘款項,該貸款由林水漲繳納。被告馬台美為林水漲之女友,與女即被告柳毓萱借住於系爭房屋內。林水漲於102年11月初突感不適,與原告討論至何家醫院就診後即告失聯,無論原告如何致電林水漲均無回應,遲至一兩個禮拜後,原告始知被告將林水漲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告趕至醫院探望,林水漲強撐病體與原告閒聊,除惋惜來不及收原告次子為養子外,另表示希望身後能葬在家鄉由原告次子祭祀,原告繼承林水漲遺產後,要將遺產留給原告次子等語,不久即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過世。詎被告馬台美竟於同日8時許,將林水漲前揭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0000000元,並將其中100萬元匯給被告柳毓萱。嗣原告配偶 陳惠秋 為處理林水漲後事,發見無法覓得林水漲存簿、印章,被告馬台美表示林水漲之存款、房屋均歸伊所有,僅歸還15萬元、19萬6000元作為喪葬費用,將餘款555084元及林水漲之勞力士錶乙支占為己有。然查林水漲之遺產,由原告分割繼承系爭房屋,存款及勞力士錶則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馬台美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林水漲名下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林水漲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二人使用,並非基於特定目的,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就勞力士錶及存款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馬台美返還勞力士錶乙支及555084元,請求被告柳毓萱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馬台美與前夫離異,即獨力扶養被告柳毓萱,被告馬台
美與訴外人林水漲認識後,自84年起即同居,彼此以夫妻相稱,然為顧及被告柳毓萱之心情遲遲未辦結婚登記,林水漲視被告柳毓萱為親生而撫育,一家三口感情融洽共同扶持。被告馬台美與訴外人林水漲長年同居,為生活之需要及便利,以訴外人林水漲之名義於桃園民生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相關之存摺與印章均由被告馬台美保管使用,被告馬台美不定期將自己所賺得之金錢及被告柳毓萱之款項存入,該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顯非全然為林水漲所有。另林水漲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1月20日前,被告馬台美亦已陸續存入共72萬元。被告馬台美之父母 馬如雲 、邱查某,念及女兒、孫女之未來,且方便日後以訴外人林水漲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邱查某於92年11月18日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即360萬元售予林水漲,此有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然實際上價金360萬元係由被告馬台美支付。關於頭期款200萬元,係由被告馬台美自林水漲名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163萬元及自林水漲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7萬元支付,其餘款項則以林水漲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200萬元中之160萬元支付,該貸款係由被告馬台美繳納,截至102年林水漲去世前,被告馬台美不定期匯款或現金存入之金額已逾110萬元,與每期貸款本利扣款金額相符。系爭房地之管理、每年稅賦亦均由被告馬台美負擔,所有權狀由被告馬台美所持有、保管。依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及負擔每年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常態,系爭房地確實係被告馬台美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水漲名下,被告馬台美係真正之權利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2以訴外人林水漲之名義於桃園民生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相關之存摺與印章均由被告馬台美保管使用,被告馬台美不定期將自己所賺得之金錢及被告柳毓萱之款項存入,該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顯非全然為林水漲所有,林水漲於生前授權被告馬台美全權處理並使用,故被告馬台美有權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金錢。
3原告曾授權訴外人 陳竹林 與被告馬台美接洽,請被告馬台美
將訴外人林水漲之物品交出,訴外人陳竹林曾傳送內容為:「馬小姐:手錶 因義郎 已答應給妳當紀念,所已(按:應為以字之誤植)不必把它列入清單」,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55號、104年度偵字第1861號不起訴書影本(被證三)可參。是原告業已同意將林水漲之勞力士錶送予被告馬台美當作紀念,卻起訴要求被告馬台美返還該錶,其主張應無可採等語置辯。
4請求傳訊另一被告柳毓萱到庭證述下列事項,以釐清事實:
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馬台美所持有保管。②系爭房地之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為被告馬台美所繳納。③訴外人林水漲生前有授權被告馬台美使用桃園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款項。④被告柳毓萱之款項亦經被告馬台美存入桃園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請求傳訊證人 李惠玲 以證明101年12月28日存入前揭郵局帳戶之18萬元係被告馬台美之母親要給馬台美。
5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系爭房屋原登記於訴外人林水漲名下,林水漲於102年11月
20日零時20分死亡,原告為訴外人林水漲之繼承人,由原告分割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告二人居住中。
2被告馬台美於102年11月20日8時許,將林水漲名下桃園民生
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提領0000000元,並將其中100萬元匯給被告柳毓萱。嗣被告馬台美將15萬元匯給葬儀社,將19萬6000元付給原告作為林水漲喪葬費使用。林水漲之勞力士錶乙支為被告馬台美占有中。
四、本件之爭點:1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馬台美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
水漲名下?2被告馬台美於102年11月20日自訴外人林水漲名下桃園民生
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之0000000元,是否為林水漲之遺產?3原告有無同意將勞力士錶乙支送給被告馬台美?經查:
1訴外人林水漲於92年11月18日與被告之母親邱查某就系爭房
屋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360萬元,頭期款200萬元,尾款16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被證三)。關於價金360萬元之給付,係92年11月20日自林水漲名下桃園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3萬元,及自林水漲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7萬元,共200萬元支付頭期款,並由林水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200萬元,將其中160萬元支付其餘款項,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26、156頁)。就200萬元貸款繳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7頁,款項係以林水漲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3頁。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訴外人林水漲之名義訂立,買賣價金係以林水漲名下之帳戶給付,購屋貸款係自林水漲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水漲所購買,堪予採信。被告馬台美雖辯稱:頭期款200萬元,係由被告馬台美自林水漲名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163萬元及自林水漲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7萬元支付,其餘款項則以林水漲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200萬元中之160萬元支付,該貸款係由被告馬台美繳納,截至102年林水漲去世前,被告馬台美不定期匯款或現金存入之金額已逾110萬元,與每期貸款本利扣款金額相符。系爭房地之管理、每年稅賦亦均由被告馬台美負擔,所有權狀由被告馬台美所持有、保管,故系爭房屋係由馬台美購買,借名登記於林水漲名下等語。經查,訴外人林水漲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10月4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固然有以被告馬台美之名義存入共432800元,然經本院調取林水漲及被告馬台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得知,林水漲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萬元,被告馬台美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7萬元,可知林水漲之薪資高於被告馬台美,被告馬台美供稱其於83年間之月薪2萬元,每月三個人生活費1萬多元等語,則被告馬台美每月所剩無幾,如何有能力提出200萬元支付頭期款,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有以被告馬台美之名義匯款之記錄,惟被告馬台美亦供稱:林水漲有時候會給伊錢,伊把這些錢跟伊自己的錢累積起來存起來等語,是被告馬台美以其名義匯入林水漲帳戶內的錢,也不能全部認為是被告馬台美的錢。至於林水漲名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並無被告馬台美存入之記錄,更無從證明前揭郵局帳戶內之163萬元係被告馬台美的,是被告馬台美所辯:200萬元頭期款全部係其支付等語,尚難採信。次就系爭房屋繳納貸款部分,依據被證七林水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房屋貸款一個月約10404元,雖被告馬台美於93年3月至99年8月間有以其名義存入上海銀行之記錄,然如前所述,被告馬台美存入之款項,並非全部係被告馬台美所有,且觀諸93年到99年期間,以被告馬台美名義存入金額合計為379550元,而93年至99年間應償還貸款金額為873936元(10404x12x7),可知以被告馬台美名義存入之金額不到應還貸款金額之一半,遑論被告馬台美存入時間並不固定,95年至99年8月20日僅有6筆,99年8月20日以後即無任何存入紀錄,自難認為被告馬台美有按月清償貸款之事實。反觀被證七上海商業銀行明細,有一筆 蔡恆源 於96年2月13日跨行匯入533400元,乃林水漲先生與原告配偶陳惠秋參加互助會之得標金額,用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被告馬台美對此並不爭執,可知林水漲對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有長期規劃,被告馬台美所辯:貸款係由其繳納等語,亦不足採信。再就被告馬台美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乙節,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蓋被告馬台美與訴外人林水漲共同居住,被告馬台美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乃理所當然。末查,被告馬台美並未證明其究於何時地與訴外人林水漲成立借名契約,其所辯借名登記等語,亦無可採。訴外人林水漲生前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二人使用,並非基於特定目的,亦未約定使用期限,被告二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被告馬台美與訴外人林水漲長年同居,為生活之
需要及便利,以訴外人林水漲之名義於桃園民生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相關之存摺與印章均由被告馬台美保管使用,被告馬台美不定期將自己所賺得之金錢及被告柳毓萱之款項存入,該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顯非全然為林水漲所有等語。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案件曾函查桃園民生路郵局,請其檢送前揭林水漲帳戶自84年9月18日至102年11月2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經本院調閱附於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8頁,該帳戶使用情形略為:①於84年9月18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該帳戶有頻繁提領、存款之交易紀錄,且於92年11月20日以現金提款163萬元後,該帳戶內僅餘16461元;②於92年11月2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之期間,該帳戶僅有郵局存款利息存入之交易記錄,並無任何提領、存款等交易記錄;③自99年5月12日起至林水漲102年11月20日死亡止,其中於99年8月20日、99年9月23日、99年12月31日各有現金存款1萬元、28萬元、5萬元之交易記錄,於101年1月10日,有林水漲之勞保老年給付0000000元匯入,於99年11月26日、100年2月1日、100年6月16日、101年2月22日、101年8月6日、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5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5日、102年3月8日、102年5月3日、102年5月6日、102年9月5日分別有跨行匯入、轉入之交易記錄,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各該跨行匯入、轉入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機構及帳號,查知分屬板信商業銀行 楊俊成 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周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嘉義郵局北社支局 李秋緣 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一陸行有限公司之帳戶,凡此俱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3日保給老字第102102361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6月8日桃營字第1041800534號函暨所附上揭郵局帳戶自84年9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交易往來明細、104年7月30日桃營字第1041800760號函暨所附上揭郵局帳戶96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9日止交易往來明細、嘉義郵局104年8月10日嘉營字第1041800309號函暨相關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8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017號函暨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4年8月11日國世大安字第1040000068號函暨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4年8月6日一公館字第00047號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刑事院卷(一)第182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4-1頁至第134-3頁、第142頁至第148頁,均與被告馬台美無涉。觀諸前揭郵局帳戶係訴外人林水漲委託原告之配偶陳惠秋所開立(見原證19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並非如被告馬台美所言,是為共同生活需要之便利所開立,且被告與林水漲住在永和,為何林水漲要跑至桃園開立?被告馬台美稱該帳戶是為共同生活便利而開立,不無可疑。再觀諸該帳戶於92年11月2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之期間,僅有郵局存款利息存入之交易記錄,並無任何提領、存款等交易記錄,自99年5月12日起至林水漲102年11月12日過世前三年內,據被告馬台美稱:101年9月2日、101年10月10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3月31日提領零用錢供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三年內僅有四次提領記錄,自難認該郵局帳戶係供被告馬台美與訴外人林水漲共同生活之用。被告馬台美雖又辯稱:不定期將自己所賺得之金錢及被告柳毓萱之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柳毓萱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並未將錢存入林水漲之郵局帳戶等語(見104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即與被告馬台美所辯不符,且觀諸該帳戶於99年8月20日之前僅餘14905元,自99年8月20日以後之存款明細,據被告馬台美辯稱:99年8月20日1萬元係伊與柳毓萱之存款,其餘為他人返還林水漲之借款、他人給付林水漲之代工費、林水漲勞保退休金給付等語,自無從認定該帳戶於102年11月12日所餘之0000000元係被告馬台美之存款。被告馬台美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惠玲,欲證明100年12月28日之18萬元係其娘家要給被告馬台美補貼家用,因為林水漲沒有工作等語,惟查,依據99年8月20日以後有多筆代工費收入存進該郵局帳戶,可知林水漲並非無工作,至100年12月28日前尚有存款402570元,且林水漲於101年1月10日有一筆勞保退休金0000000元存入,自無需要被告馬台美之娘家資助,況被告馬台美亦不能提出此18萬元係由其娘家之人轉存之憑證,是被告馬台美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李惠玲亦無必要。系爭桃園民生路郵局之帳戶,自始係訴外人林水漲委託原告配偶陳惠秋所開立,被告馬台美就非其名下之帳戶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己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馬台美既不能證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馬台美雖又辯稱訴外人林水漲於生前有授權其領取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然此反可以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為林水漲所有,否則何須林水漲授權被告馬台美領取。縱使被告馬台美有獲得林水漲授權領取,惟林水漲與被告馬台美間之委任關係亦已於林水漲死亡後消滅,林水漲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應由繼承人繼承,被告馬台美已無權利領取屬於繼承人之存款,是被告馬台美所持有林水漲剩餘存款555084元,及被告柳毓萱所持有之林水漲存款100萬元,均屬無權占有,應返還於林水漲之繼承人,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其依據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馬台美返還555084元,請求被告柳毓萱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馬台美辯稱:原告曾同意將林水漲所遺勞力士錶乙支送
給被告馬台美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馬台美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55號、103年度他字第2076號案件103年6月12日訊問中供稱:(問:林水漲生前有說要將其手錶留給你?)他並沒說,但因為這手錶對我而言是有紀念性的,所以我才留著等語,足徵訴外人林水漲生前並未同意要將勞力士手錶留給被告馬台美,應屬林水漲遺產,由林水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查,被告馬台美提出前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起訴書之內容「告訴人 林義郎 曾授權陳竹林與被告馬台美接洽,請被告馬台美將訴外人林水漲之物品交出,陳竹林曾傳送內容為:《馬小姐:手錶因義郎已答應給妳當紀念,所已(按:應為以字之誤植)不必把它列入清單》」,作為原告已同意將勞力士錶送給被告馬台美之證據,惟據證人陳竹林於偵查中證稱:林義郎的太太陳惠秋曾跟我說,林義郎說這些東西可以讓被告留著,主要希望房子讓我們順利繼承,其他好講,因為這樣,我才會傳訊息給被告等語(見10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可知原告係以被告馬台美無異議讓原告繼承系爭房屋為條件,始同意讓被告馬台美保留該勞力士錶,但因陳竹林居中協調未果,此贈與勞力士錶之條件未成就,被告馬台美仍應負有返還之義務,檢察官係以被告馬台美不具侵占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馬台美並非可以據此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系爭勞力士錶既為訴外人林水漲之遺產,應由林水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依據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馬台美返還勞力士錶乙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請求被告馬台美返還勞力士錶乙支及555084元,請求被告柳毓萱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