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仁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蔡仁峰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4年9月2日、同年月3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狀」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乃於
104年11月6日裁定命被告補正,該裁定復於10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亦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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