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8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翔 尹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壁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 蕭翔尹 於104年4月28日15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目睹,以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即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5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之三陽廠牌重機車於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左轉清水路準備回家,轉進清水路261巷之後,原告想起有事要前往銀行辦理,看看時間已經將近3點半了,於是加速從清水路261巷直駛出巷子然後右轉返回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往金城路3段火速趕往銀行,後聽聞後方有警車鳴笛,於是靠邊禮讓警車,警察卻直接擋到原告前面並下令停車熄火,原告才想起那應該是因為剛剛左轉清水路未兩段式左轉的關係,於是乖乖接受警方開單,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二)本案員警開立之罰單違規事實為經"攔查不停"而逃逸,但本案根本就沒有"攔查"這個動作(比方說員警在路邊向原告揮手示意停車),怎可開立"攔查不停而逃逸"呢?根據警員 湯雲傑 之回覆,「原告於金城路2段直接左轉清水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欲上前攔查之時,原告"見"警方欲攔查卻加速逃逸往清水路234巷內行駛,再右轉返回金城路2段…」(事實上原告根本就沒有騎到清水路234巷,而是清水路261巷,由此可知該員警對於執行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並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在該回覆中員警之意為原告"見"(亦或察覺)警方欲攔查卻加速逃逸所以開立此罰單,但事實上原告實為趕銀行3點半才加速,怎可因為原告加速便誣賴原告逃逸?否則請員警提出當時原告確實有察覺員警在後方追趕於是加速逃逸之證據,不然純屬員警之誤判而已!
(三)根據警方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看到員警從清水路261巷右轉出金城路2段之時,離原告實有一段距離,當員警開立警報之後,依當時之距離與速度,原告確實很難在第一時間聽見後方有警報聲,而是在員警接近之後,原告才有辦法聽見,並立即靠邊禮讓,亦不可因此時間差指原告"攔查不停"吧!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請員警提出原告在轉進清水路時有"見"(亦或察覺)員警在後方追趕於是加速逃逸之證據!根據員警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所提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光碟,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見"(亦或察覺)員警在後方追趕於是加速逃逸」或「攔查不停」之事實,故應依訴訟上對待證據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舉發員警說距離一兩個機車車身,有鳴按喇叭,這些原告沒有印象。如果一兩車身的話,應該馬上攔下原告,原告怎麼可能有時間加速又轉進去。員警的機車,應該比原告機車好,所以要加速,不可能贏他,所以當時的距離,不可能一到兩個機車車身。當初原告是走庭呈地圖表示紅色的路線,如果原告有心逃逸,應該會走庭呈地圖綠色的路線。由小巷逃逸,而非直接往大路行駛,因為大路車流量多,如果要逃,怎麼會往大路行走,而非小巷走。答辯狀第2頁說原告加速逃逸往清水路234巷內行駛再右轉轉回金城路二段,原告根本沒有騎到清水路234巷去。原告一聽到警報器,就靠邊,並沒有本件的攔查不停。開車的行車記錄器會一直開著,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看到員警有加速逃逸,只是員警說有就有,如果交通違規案件,都只需員警看到就算,何需來開庭。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二)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當時目睹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於該路口兩段式左轉,遂上前欲攔查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開啟警鳴器追蹤稽查,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追蹤稽查至攔停點過程)、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且本件員警雖於當時有攔查駕駛人製單舉發,惟原告先前已有經員警攔查遂逕自加速逃逸之行為,故員警之後攔停舉發無礙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又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7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4月28日申訴書、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4月28日15時27分許,騎乘其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8日15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7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4月28日申訴書、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4頁、第29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23頁、第26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次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7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本分局員警104年4月28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27分○○○區○○路○段與清水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蕭翔 尹君 騎乘000-000號重機車由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直接左轉清水路,未依規定於該路口兩段式左轉,遂上前欲攔查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參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原告才想起那應該是因為剛剛左轉清水路未兩段式左轉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可見原告在尚未經舉發員警攔查以先,其確於104年4月28日15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口時,已有駕駛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五)再查,本案茲有疑問者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由金城路左轉清水路後,是否隨即又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根據行車紀錄器可看到員警從清水路261巷右轉出金城路2段之時,離原告有一段距離,當員警開立警報後,原告很難聽見後方有警報聲云云。惟查:
1.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通知證人湯雲傑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當時如何目睹原告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的事實,證人湯雲傑乃證稱:一開始,伊停在金城路口跟清水路口往中和方向的路上,當時原告違規左轉轉進清水路,便及時上前按鳴喇叭並請其停車,原告往清水路方向加速行駛,後右轉清水路261巷方向轉回金城路2段等語,而本院復向證人湯雲傑確認採證光碟之內容是否即為後來原告右轉清水路261巷轉回金城路之情形?證人湯雲傑則答稱:是,正確等語。質之本院再向證人湯雲傑訊問當時原告違規左轉進清水路,便及時上前按鳴喇叭,請其停車,當時違規左轉的車輛,是否只有原告1輛?證人湯雲傑答稱:是,只有他1台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湯雲傑訊問上前按鳴喇叭請原告停車,當時其跟原告車輛的距離,大概多少?有無其他車流?證人湯雲傑則證稱:大概1至2個機車車身,當時只有原告1台左轉清水路等語,經本院再向證人湯雲傑詢其所稱之一兩個機車車身距離,大概就只有兩、三公尺左右,是否確定?證人湯雲傑則答稱:是,確定等語,以上有本院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準此,證人湯雲傑當時一見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兩式段左轉進入清水路後,隨即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而參照證人湯雲傑上開所證述當時僅有原告1台車輛左轉清水路,且其相隔原告車輛又僅有2至3公尺之距離等情,衡情原告自無可能毫未聽見舉發員警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之理,然其卻未立即停下車輛,反而沿清水路直行至清水路261巷後右轉,並繼續行駛至金城路2段後又再右轉,而證人湯雲傑皆駕車一路尾隨其後,最後始在金城路將之攔停,此亦有行向示意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證人湯雲傑當庭證述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可信。
2.況且,本院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勘驗本院卷第29頁所附採證光碟,並有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4共14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由清水路261巷右轉行駛出來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可知舉發員警右轉出來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3所示,可知舉發員警按頭上密錄器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4所示,可知舉發員警並即以左手開啟警用機車之警報器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5所示,可知舉發員警往前行駛追緝本案違規逃逸之車輛等情(在此採證照片編號1到編號5之過程,均未見本案違規逃逸之車輛);依採證照片編號6所示,可知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往前追緝在其右前方之本案違規逃逸車輛,在其右前方,本院當庭以黑色筆圈選機車後,則此時畫面始看到原告車輛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7至編號11所示,可知舉發員警仍騎乘警用機車往前追緝原告違規車輛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2所示,可知舉發員警往前追近原告車輛並向其按鳴喇叭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3所示,可知舉發員警按完喇叭後,即駛近原告車輛,並向原告喊稱停車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4所示,可知舉發員警將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在路邊等情。由本院所擷取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等情以觀,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由清水路261巷右轉至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後,即開啟警用機車之警報器,一路追緝原告車輛,此核與前開證人湯雲傑所證述其駕車一路尾隨其後,最後始在金城路將之攔停乙節相符外,另詳端採證照片編號10至編號11,亦可見原告車輛即在舉發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方不遠處,且二車之間又無任何車輛在其中,此時原告非但可以後照鏡查知員警之追緝,並且在舉發員警已開啟警用機車之警報器且一路追趕其車輛下,以常情而論,原告豈有不知之情,是原告主張:當員警開立警報之後,原告確實很難聽見後方有警報聲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如此,更可益證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28日15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至於原告另庭呈GOOGLE地圖,並主張:當初伊是走地圖表示之紅色路線,如果伊有心逃逸,應該會走地圖內之綠色路線即由小巷逃逸,而非直接往大路行駛云云,然查:
1.依據原告在起訴狀內所陳稱:「原告想起有事要前往銀行辦理,看看時間已經將近3點半了,於是加速從清水路261巷直駛出巷子然後右轉返回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往金城路3段火速趕往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頁),可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其所庭呈之地圖內紅色路線行駛,其目的地乃係前往銀行辦理事情,惟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採證光碟中關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之對話內容,其勘驗結果為:「員警要求原告將把證件拿出來一下,另一名員警說違規就違規有什麼好逃的,另一名員警幹嘛要跑掉,原告將駕駛執照拿出來,講說趕時間回去而已。員警講說趕時間,還有時間繞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在舉發員警將原告車輛攔下後,旋向原告詢問「幹嘛要跑掉」乙語,而原告遂答稱:「趕時間回去」等語,則從採證光碟中之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從清水路261巷行駛出來右轉金城路2段,與原告起訴狀所陳稱其前往銀行辦事乙節乃有所齟齬,為此原告起訴主張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金城路之目的,並非為逃避舉發員警之追緝,即屬有疑。
2.再者,倘依原告在採證光碟中所言,其係為趕回家中始行駛在金城路上,但觀諸原告庭呈GOOGLE地圖內所標示之原告住處,係位在清水路261巷5弄5號,則原告又為何沿地圖內之紅色路線行駛,如此反而離住處之距離越行越遠,亦與事理有悖,準此原告當時遭警攔下後所稱之語,應屬掩飾之詞,難加採信。如此,不論是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其係趕往銀行辦理事情,抑或是舉發當時原告所稱之返家處理要事,以上各均難採信。反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7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證人湯雲傑到院證述原告為逃避舉發員警之攔查而一路行駛至金城路乙節,較與原告所庭呈之GOOGLE地圖紅色路線相符。職是之故,原告雖再稱其如有心逃逸,應由小巷逃逸,而非直接往大路行駛云云,惟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依前開GOOGLE地圖內所標示之紅色路線繞行一圈再駛至金城路,卻未有足以採信之理由及證據,由此反證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28日15時27分許,行駛至金城路,主觀上係為拒絕舉發員警之稽查而有逃逸之主觀上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由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