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
二、核被告 揚明貴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有欠佳之情形,因而為警攔查。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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