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維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維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維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8月110年2月20日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110年11月17日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111年4月12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6月110年2月21日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110年11月17日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111年4月12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6月110年2月22日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110年11月17日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111年4月12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10年2月22日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110年11月17日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111年4月12日5幫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橋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111年6月14日橋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111年9月12日6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