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鴻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鴻嘉雖以刑期過長做為其上訴理由,然查:
(一)被告廖鴻嘉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本件被告廖鴻嘉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主張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多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自92年迄今,已7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被告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乃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在法定刑範圍內,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鴻嘉之上訴理由,既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