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中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均有按期前往指定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治療,然因被告之母腰椎疾病引發胃潰瘍、胃洞出血而住院開刀進行胃切除,於101年3月30日出院,因其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均賴被告及女兒照顧,被告前雖未至醫療機構治療,惟已憑自己意志力戒除毒品,至於數年前因車禍造成之疼痛,則請教醫院護士於不得已時始到藥房服用止痛藥,未枓台中地檢署撤銷緩起訴並為起訴,因被告因車禍留有後遺症,仍努力工作,自行戒除毒品,並正常工作照顧母親家庭,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寬諒,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以示自新,被告將終生記取教訓,絕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及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即綽號「 阿通 」或「 阿燦 」之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