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金孔雀」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共叁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念違規經營時間不長,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2台、「金孔雀」1台(均含IC板各1塊,共3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66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屬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