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合意管轄顯失公平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2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又於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由原告代付渠在訴外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另被告復於93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依兩造間餘額代償申請書之約定,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於代償後之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以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另依兩造間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利率為年息18.5%,分60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且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中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詎被告至94年9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517,410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41,358元、代償帳款為261,980元、簡易通信貸款則尚欠214,072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原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擅自打進被告之行動電話招攬代償信用卡,並遊說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明知被告無固定收入,仍准予核卡使用,心態可議,又被告在申辦代償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均已依約繳交保險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92年12月信用卡對帳單等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其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伊無固定收入仍予核卡,且伊已依約繳交保險費,故原告不得對伊請求云云,然查,原告是否係明知被告無固定收入而仍予核卡,僅涉及原告經營金融授信業務之風險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契約責任之成立,又被告縱已依約繳納貸款保險費,被告之清償責任亦不因此而免除,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