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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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所開設之雅音卡拉OK店內任服務生工作」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證人 夏燕珍張貴麟 之證詞。3、現場查獲相片6幀贓物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不足取,惟念所竊僅現金2,000元,價值非高,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嗣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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