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