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把、改造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贓物、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運動場附近,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購買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八顆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間甲○○曾於苗栗縣火炎山試射七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以供防身,並將之置於其在台中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之居處。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一之七十三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點六公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甲○○經查獲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前開槍彈,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五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居處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一顆(經送請鑑定試射十一顆)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報繳槍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八張、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二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一顆(經送請鑑定試射十一顆)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把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一把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三十一顆(鑑定試射十一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八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前開自首犯罪,因而帶同警方查獲前開槍彈,並接受裁判之行為,業經被告甲○○前經聲請羈押時,於本院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查獲警員 洪平洲 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亦即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之警員洪平洲自首坦承其為犯罪者及犯罪經過,並報繳前開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且願接受裁判等情,亦經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查獲警員洪平洲到庭結證屬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潛在危險性甚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把、改造子彈二十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囑託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及經送請鑑定試射十一顆,僅餘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71條(主刑加減之順序):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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