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國 揚」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嗣甲○○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上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後,乃得知其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行為。
二、甲○○為警查獲後,因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為躲避警方之查緝,竟未告知員警其真實之身分,另行起意向承辦之警員謊報其友人 劉國揚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二及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編號一、二及五所示「劉國揚」之署押,且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收受人欄上,接續偽簽「劉國揚」之署名並捺按指印,再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主張係由劉國揚領受前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通知單,表示已知受逮捕通知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國揚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將甲○○冒以劉國揚名義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確定為甲○○左手拇指之指紋,始進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其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五五0二號卷第七頁、第九頁)。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顯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另就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則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偽載文件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五五0二號卷第八頁至一一頁、第六頁及其反面)。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中「劉國揚」之指印確係被告所捺按,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九0一八二號鑑驗書一紙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五五0二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本件被告於酒醉駕車後,假冒其友人劉國揚之名義應訊,自足以生損害於友人劉國揚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無訛。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酒後駕車犯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另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足為憑參。被告於卷附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五所示之文件簽名及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其友人「劉國揚」之署名,或冒用「劉國揚」之名義捺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按逮捕拘提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逮捕人於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逮捕拘提通知書上,偽造「劉國揚」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係表示由被告以「劉國揚」名義簽領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他人,揆諸前述判決要旨,自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私文書,其偽簽署名及捺按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其先後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該等文書之犯行,亦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冒用「劉國揚」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口卡片影本上署押之犯行,然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部分,既為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返家,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員警之查緝及已確定徒刑之執行,竟冒用其友人劉國揚之名義應訊,非惟使友人劉國揚承擔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危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偽載之文件上,被告甲○○所偽造「劉國揚」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逮捕拘提通知書(通知本人)上姓名欄中,關於「劉國揚」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受通知人本人署名之意,依前述判決意旨,尚非署押,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所在及數量│├──┼──────┼──────┼──────────────────┤│一│九十一年四月│臺北市士林區│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偽造「劉國│││十四日凌晨一│重陽橋機車引│揚」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時五十一分許│道上││├──┼──────┼──────┼──────────────────┤│二│九十一年四月│臺北市政府警│劉國揚之口卡片影本偽造之「劉國揚」簽│││十四日凌晨二│察局士林分局│名及指印各一枚│││時許│││├──┼──────┼──────┼──────────────────┤│三│九十一年四月│同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上之收受人欄內│││十四日凌晨二││偽造「劉國揚」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時許│││├──┼──────┼──────┼──────────────────┤│四│九十一年四月│同上│逮捕通知書(通知家屬)上之收受人欄內│││十四日凌晨二││偽造「劉國揚」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時四十分許│││├──┼──────┼──────┼──────────────────┤│五│九十一年四月│同上│警詢筆錄上偽造「劉國揚」之簽名及指印│││十四日凌晨三││各三枚。│││時十五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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