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1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康正傳┌───────────────────────────────────────────────────────┐│附表:95年度催字第17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甲○○│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95年7月31日│21,143元│0000000│││1││限公司斗六分行│││││└─┴─────────┴─────────┴───────────┴─────────┴────────┴──┘「※(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另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登載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