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沙鹿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09月15日上午時分,撥打電話與乙○○,謊稱乙○○獲得柯達數位手機抽獎活動,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必須先匯款救濟貧窮兒童才能領取獎金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94年09月15日13時29分許,前往嘉義縣中埔後庄郵局,匯款7萬2千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內,因而受有7萬2千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一直將沙鹿郵局帳戶放在伊母親丙○○住處,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係到警察通知才知道出事,起訴書指述之該段時間,伊人都在網咖玩電腦,存摺與提款卡之密碼都是一樣的,只有伊自己知道,沒有告訴其他人,連伊母親丙○○亦不知悉,伊沒有將密碼寫下來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於94年07月13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係因為當時要當兵,想說用電話查詢就可以知道餘額,以確認服兵役期間薪餉有無入帳,伊不知道該沙鹿郵局帳戶為何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誤信中獎訊息,被騙匯款7萬2千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乙○○建指述綦詳(參照警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參照警卷第18頁)、被告申請開立之沙鹿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參照警卷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之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流向:
1、依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沙鹿郵局係被告申請開立,原係要作為被告任職風尚人文咖啡館薪資轉帳使用,後來被告只做了幾天,就去菜市場幫他姑姑殺雞,最近幾天才到臺中縣清水鎮中連貨運公司任職,被告申請開立沙鹿郵局帳戶後,就直接將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放在客房桌上,因為被告並未親口告訴伊,所以伊原本不知此事,後來係被告父親轉述表示,被告要告訴父親存摺之事,之後伊要去找就找不到了,伊不知道被告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也沒有叫被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警詢中供稱被告於93年12月08日有將存摺、印章交給伊,放在客廳抽屜中係屬實,但是伊沒有看到提款卡,家裡曾經在94年10月15日遭竊,但是94年10月14日警察通知時,就找不到被告之存摺、印章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8至51頁)。
2、佐以證人丙○○於警詢中曾供稱:被告在93年12月08日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伊放在家中客廳抽屜內,於94年10月14日警察通知時,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詢問被告表示沒有拿,被告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被告於94年07月13日辦理語音轉帳之事,當時亦未向伊拿提款卡及存摺,被告知道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客廳抽屜內,自己可以拿到,住處沒有遭竊過等語(參照警卷第15至16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93年11月23日開戶取得存摺後即交給母親丙○○,於93年12月08日取得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予母親丙○○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
①對於被告申請開立沙鹿郵局帳戶之用途,證人丙○○
先係稱係為作為臺中縣清水鎮「大連貨運」薪資轉帳使用,之後又稱係作為「風尚人文咖啡館」任職之薪資轉帳使用,明顯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申請開立帳戶之時間,係在「風尚人文咖啡館」任職一個星期後,但只上班二星期,所以薪資係以現金支付,提款卡領取時間係在離職之後,而被告係於近日才前往「中連貨運」任職等情(參照本院卷第52至53頁)有所出入,可見證人丙○○對於被告之任職情況並不熟悉,則證人丙○○是否知悉確實知悉被告申請開立郵局帳戶之目的,即有可疑。
②證人丙○○於本院中先係稱從未見過或找到該郵局存
摺、提款卡等語,之後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後,又改稱僅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但是沒有看到提款卡等語;顯然與其在警詢中指稱被告於93年12月08日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保管等情(參照警卷第15頁)不符,更與被告於警詢供稱93年11月23日開戶後交付存摺,93年12月08日領取提款卡後再交付提款卡等語相悖,可見證人丙○○對於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該郵局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均無所悉。
③被告於94年07月13日變更晶片金融卡及申請語音系統
服務時,需要使用到郵局存摺及晶片金融卡,而被告並未向證人丙○○告知,可見被告對於其郵局存摺、晶片金融卡有自由使用之權利,無庸透過證人丙○○即可取用。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供稱於辦理完成語音轉帳後,有再行交付證人丙○○保管之情,則該郵局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之最後持有人,仍係被告本人,並非證人丙○○。
④因此,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郵局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均
交付證人丙○○保管云云,顯然不實。證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三)再者,對於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密碼為他人知悉之原因:
1、依據被告申請開立之沙鹿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3年11月23日以現金1000元開戶,之後於93年12月08日領取晶片金融卡,隨即將帳戶之存款1000元提領一空,之後被告於94年07月13日重設晶片密碼,並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俟於94年09月02日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5100元,並立即跨行提款5006元,後續於94年09月15日、94年09月16日、94年09月19日陸續有7筆款項匯入,被害人乙○○亦於94年09月15日受騙匯入7萬2千元等情,此有被告沙鹿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照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03月14日營字第0950200684號函(參照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申請開戶、領取晶片金融卡、變更晶片金融卡密碼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等情,亦不爭執。
2、該郵局帳戶係在被告變更晶片金融卡密碼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後,始遭到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合先敘明。而依據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參照警卷第27頁)顯示,詐騙集團曾經於94年09月02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100元,經本院調閱該無摺存款單結果,雖無從確認該字跡為被告本人之筆跡,然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手續,郵局經辦人員會依照規定要求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郵局存根聯)1份(參照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從未告知他人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密碼等語,且依據郵局開戶資料顯示,被告申請開立郵局帳戶時所選定之存摺密碼,並非以其出生年月日所組成之數字,此有沙鹿郵局開戶資料1份(參照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經由被告主動告知,如何獲悉被告之郵局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密碼。
3、被告原先申請開立該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可是,該郵局帳戶內自開戶迄今,卻從無任何一筆薪資匯入;且一般公司若係以郵局轉帳方式核撥每月薪資,則公司自會要求任職員工開立公司平日往來之金融機構,而非任由員工自行不同之金融機構。而被告既係在「風尚人文咖啡館」任職後一星期始申請開立辦理郵局帳戶,若係該公司要求開立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則不論被告任職期間多長,該公司仍應以轉帳方式,直接將被告應得之薪資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但該公司卻係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被告之薪資,可見該郵局帳戶應係被告自行申請開立,並非公司要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因此,被告事後供稱申請開立該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顯然不實。
4、再者,對於被告於94年07月13日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之原因,被告供稱係為查詢當兵時薪餉匯入之情形等語,惟於本院95年04月12日止被告尚未服兵役,目前僅收到體檢通知(參照本院卷第54頁),被告大可以電話詢問臺中縣政府沙鹿鄉公所兵役課何時入伍,何需自行推算;又被告大可以等到通知入伍報到時間後,確定有需要再辦理語音系統服務即可,何必提前辦理;且被告既然費事推算入伍時間及提前申辦語音系統服務,可見被告對於該郵局帳戶之重視,何以被告對於該郵局帳戶之去向毫不關心,亦從未詢問過。
5、由此可知,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交付他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中獎訊息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而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沙鹿郵局帳戶既未遭竊,亦無法交代該存摺、晶片金融卡之流向,且該存摺、晶片金融卡均無他人知悉密碼,而該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卻顯示有現金提款、卡片提款等交易紀錄,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沙鹿郵局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所設定之存摺密碼,並非以其生日數字來設定,一般人不易猜中,可見該沙鹿郵局存摺、提款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沙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有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財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部分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達7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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