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9月2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與原告結婚,剛結婚時兩造感情還不錯,但被告偷跑出去,後因逾期居留被警查獲而遣送回大陸已2年多了,因被告在大陸已搬家,所以現在打電話也聯絡不到人,去大陸找也找不到,雙方感情也已經淡薄,沒有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2年6月26日入境台灣,且應於92年12月26日離台,但於93年2月21日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被告已逾期居留屬實,於93年2月25日強制出境,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告返回台灣,被告91年11月1日入境台灣後,雖與原告同住過一段時日,但被告離家至93年2月25日予以強制出境,兩造事實上已餘2年未同居生活,且分隔兩地致無從建立其感情,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可言,可見兩造間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