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彩蓮固坦承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汪佳偉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需錢孔急,為了辦理貸款,才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汪佳偉」,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5年3月9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酈又瑄 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設定云云,致酈又瑄陷於錯誤,而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匯款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酈又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酈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被害人酈又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檢附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詐騙集團確有使用上開被告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酈又瑄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為何要將上開物品寄出?)當時有一位先生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當時剛好缺錢,他就說可以幫我貸款,然後問我要借多少,我說5萬元,他叫我先將東西寄給他,三天內就能拿到錢,但是我寄出後過了三天都沒有再跟我聯絡,我覺得怪怪的就去停掉合作金庫的帳戶,我去的時候銀行並沒有告訴我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了。(有無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只有他的手機號碼。(你有拿到貸款嗎?)沒有。(有無報案或掛失?)我沒有報案,只有先去銀行停掉帳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管道,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既已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其已來台多年,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辯詞洵不可採,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據以從事不法犯行,包括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明。
(三)職是,被告主觀上就其帳戶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予詐騙集團人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屬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方式│├─────┼────────────────────────┤│本院105年│ 李採蓮 應給付酈又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10││度審簡附民│5年11月起每月一期,分40期,於每月1日前每期給付貳││字第34號和│千元,給付方式:匯入原告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號(││解筆錄│略),至完全清償為止,若一期未給付,期後各期視為│││到期。│└─────┴────────────────────────┘【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李彩蓮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彩蓮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汪佳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9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酈又瑄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設定云云,致酈又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研院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234元至上揭帳戶內。嗣酈又瑄轉帳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有並將之以黑貓宅急便寄予對方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欺,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才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乃由被告個人所設定,並小心保管不輕易洩露他人知悉,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被告與該代辦人員既不相識,然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辦理貸款後入帳所用,此經其供明在卷,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被告所申辦之款項,故被告縱有貸款之意,然交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貸款所需,被告所辯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辦理貸款之故,顯與常情相違,自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付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代辦公司之人,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二)被害人酈又瑄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酈又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檢附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李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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