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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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第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100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因見 張秀霞 所有,而由 吳昌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駛離去。
(2)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不詳處所,見 莊進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久未經使用而認有機可乘,遂返家拿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手拆卸前開機車車牌之螺絲,竊取HED-512號車牌得逞,嗣後將該車牌裝置在上開LY2-0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以躲避警方追查。
(二)王國偉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而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發現上開失竊之LY2-08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HED-512號車牌,而得悉上情。案經吳昌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鴻、被害人 黃鳳嬌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HED-0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及失竊機車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用之扳手1支,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誤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1)、(2)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移送併為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4969號)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2)竊盜部分之起訴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