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萬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萬明(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3、4部分而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2、5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並均諭知無罪而確定。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以發現新證據且足以為無罪之判決,為本件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採用證人 趙建強 於民國99年3月18日警詢、同日及99年8月24日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證據,惟證人趙建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就交易毒品時間(警詢中證稱:
通話後20分鐘交易,偵訊中證稱:晚上10點多)、地點(警詢中證稱:交易地點在其住家附近之黃昏市場,偵訊中證稱:在其住家中),明顯不一,不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適用法規錯誤,無可信度;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趙建強於警詢中就99年2月2日9時34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並無交易,就99年2月2日9時37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證稱通話後20分鐘交易毒品,2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相差2分15秒,且後則通訊監察譯文僅告知「要筆」,並非購買海洛因,顯見證人趙建強所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違。
(三)99年2月3日10時58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話A、B方,與證人趙建強於警詢中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A、B方所為證述,顯然相反,可見其證述非實在。
(四)證人趙建強於99年2月16日2時26分43秒傳送簡訊予聲請人,內容為「拿到的都是糖,快把我氣死,還好沒拿給你用,我知你早戒了,要不然你會一把火,你的事我會幫你的,你放心」,所稱「你的事我會幫你的」,意指因證人之毒品品質不佳,聲請人均係「找硬的」,證人趙建強就上開簡訊內容證稱:「是我要向趙萬明購買海洛因後,我向上盤買的海洛因不純,都是糖,所以他才會傳簡訊給我。」,證人既傳簡訊稱聲請人已戒了,又要向聲請人購毒,且其自己又有上盤,顯見其證述不合理;而99年2月16日18時9分31秒及同年月17日2時46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聲請人與證人在找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則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聲請人先找到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凌晨2時許要幫證人拿硬的,然證人既有其自己之上盤,何須聲請人幫其購買,況所述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不夠買海洛因;再證人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從未相同,於第一審審理時又證稱其並非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時間較近且具可信特別情況,未注意上揭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不合理,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五)另證人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查扣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2包,係其向聲請人購買等語,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最後交易為99年2月7日凌晨、交易金額為1,000元1包海洛因,此部分顯不相符,亦有未注意該證據之漏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與事實不符,即有新證據之適用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請撤銷原確定判決,重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訴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訴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三)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新規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824號裁定參照)。亦即,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詳言之,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48、1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有如聲請意旨一(一)所載訴訟歷程,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訴法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先後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附下列各裁判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第1次:
(1)聲請人以證人趙建強於9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就99年2月2日9時34分27秒及同日時37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相距不足3分鐘,不足以使聲請人與證人趙建強就交易時、地、品名、數量詳細討論,原確定判決竟採用證人趙建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證人趙建強係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請聲請人攜帶施用器具,除未詳加調查,並與事實相違;又證人趙建強於99年3月1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證述,前後不符,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再原確定判決所採補強證據,該承辦員警有詐偽虛飾情事,具有嚴重瑕疵,顯有不可信等情,該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有違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規定等語。
(2)本院以聲請意旨除未明確指明其發現有何「確實之新證據」外,經細究再審聲請狀所稱之各項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之資料,為聲請人已知悉,且經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行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係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於法未合;且聲請人係就同一證據資料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不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另以聲請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所憑證言為虛偽而經判決確定,或聲請人已經判決確定證明其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之證據,則聲請人以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為原因聲請再審,亦與上開規定法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亦非有據。
(3)綜上,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抗字第9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2、第2次:
(1)聲請人以證人趙建強於99年3月1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之證述,與99年2月2日9時37分12秒、同年月3日10時58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就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均供述不一,依刑訴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則其證言有虛偽不實,自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證人趙建強於99年2月16日2時26分43秒之簡訊,與其於警詢中就99年2月16日18時9分31秒及同年月17日2時46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後文意,顯然相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文義切割解讀,佐為證明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之補強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是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趙建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論罪依據、就前揭簡訊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爰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聲請再審等語。
(2)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已明確說明證人趙建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固屬聲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證人趙建強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證人趙建強立於證人地位親自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之證言之真實性,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以影響該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第一審法院對證人趙建強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復使聲請人有對證人趙建強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趙建強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經嚴格證明,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又證人於99年3月18日偵訊筆錄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時稱係在證人趙建強住處旁黃昏市場交易,證人趙建強證述警詢時係因其記錯,應以偵訊中所述實在,有當偵訊筆錄可稽,本案犯罪時地業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理,並無違誤,再聲請人既未提出該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經已判決確定為虛偽證言之證據,且亦未提出已對該部分證言進行偽證罪告發之刑事訴訟,而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聲請人亦為未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事由亦同,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要件即有未合,為無理由;另聲請人另就上開證人趙建強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主張有違反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所指證人趙建強於99年3月1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之證述、99年2月16日2時26分43秒簡訊、99年2月2日9時37分12秒、同年月3日10時58分36秒、99年2月16日18時9分31秒及同年月17日2時46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亦經法院詳加審理調查,自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況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業經審酌,聲請人顯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結果再事爭執,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未洽,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3)綜上,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三)經核對比較聲請人本件聲請及所提出之證人趙建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與前揭2次再審聲請,所執均係就證人趙建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交易毒品時間及地點之證述前後不一、99年2月2日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相距甚短而徵非毒品交易、證人趙建強之上開證述與99年2月16日簡訊及同日及翌
(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等,咸屬爭執證人趙建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無可信度(聲請人於本件另指稱:證人趙建強之上開證述與扣案物品不符,亦屬爭執證人趙建強之上開證述無可信度),而主張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見聲請人係以同一事實之原因為本件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四)況聲請人所提出證人趙建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俱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並詳載於原確定判決(見該判決理由欄貳一(一)及二、叁甲二
(二)),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等情,則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亦見其所為本件聲請再審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顯不相適合。
四、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2、修正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3、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亦即本件再審聲請之不合法,自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說明,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