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對范振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於102年1月14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12月6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2年7月1日判決確定,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於102年1月14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12月6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2年7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101年3月13日,嗣經警當場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迄至101年12月19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乃於前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前13日即101年12月6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觀諸受刑人上開所犯2案件均係屬故意犯罪,且所犯2案件幾為完全相同之犯罪,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電鋸竊取他人之財物(桂竹及相思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猶未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趁該案尚未判決前再犯相同之後案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更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已非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之舉,故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顯然乃係因原法院未及審酌受刑人於判決前再犯相同之後案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致。據此,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認受刑人係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意甚堅,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寬典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足認前案考量受刑人原為偶發初犯給予改過自新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確難收促其自新之原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自應予撤銷。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