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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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自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自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自宏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就①③案件分別減刑,並就減刑後之①案件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80,000元,及就減刑後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鄭自宏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鄭自宏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約半小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拘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鄭自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