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金忠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忠任意侵占離他人持有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雖業由員警尋回失物,然此非其就自己侵占犯行造成危險所為之彌補,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曾有數次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該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實害若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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