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依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該機車不是伊在使用,伊不知道機車在哪,伊認為該機車是前夫家人所有,因為機車都是 吳永祥 家人在騎,但是他們都不繳貸款云云。然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取得本件重型機車之佔有,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9日102年度(刑)字第0105A00196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為本件機車之買受人,並依分期付款契約所載內容,新慶輪業有限公司保有本件機車之所有權,而被告則取得本件機車之佔有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取得占有前揭重型機車,並與證人即被告前夫吳永祥共同使用3月逾後,復親自將該重型機車典當與不知情之 宏昌 當鋪並得款3萬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吳永祥之父 吳聲沝 於偵查中證述:該機車頭期款是伊付,後面的分期則是被告付,機車是被告與吳永祥
2人共用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4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以及證人吳永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原來使用的汽車還給被告母親之後,該機車就由伊及被告2人共用,該機車後來是被告拿去竹北當舖典當等語(他字卷第33頁)明確。復核與證人即宏昌當舖負責人 林裕璋 於偵查中證述:該機車是被告本人前來典當,並將該機車留在當鋪內等語(他字卷第42頁及第43頁)相符,並有宏昌當鋪之新竹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被告張依婷之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新竹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附卷(他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將該機車典當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亦可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福灣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且無力繳款,即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變現,致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目前已離婚之家庭生活、尚需扶養幼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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