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段至第7行)於102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2瓶、啤酒10至20多瓶後‧‧‧」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蔡鳳彬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有畫圓不完整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蔡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858號被告蔡鳳彬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鳳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鳳彬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2瓶、啤酒10多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欲搭載同事前往新竹市武陵路附近,迨行經新竹市○○路
000號前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停盤查,發現蔡鳳彬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20分,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鳳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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