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福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定福被訴侮辱罪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定福因女兒 林于倩 涉嫌竊盜告訴人 吳佳容 手機乙案,而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上午
9時10分許,與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林定福竟先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門窗門啟,得由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室內及門口,以「人長那麼醜,心又那麼狠毒」、「醜就可憐了,心這麼惡毒」等語侮辱告訴人,並以「你叫偽證,我們當然不服氣」、「對付這種人沒辦法上訴,因為全部都被她自收買」等語,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上揭二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