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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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原告丁○○對被告乙○○提起之離婚之訴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丁○○為被告乙○○之妻,兩造已分居且互不往來長達35年,原告乃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惟被告現因病呈慢性呼吸衰竭,需依賴人工呼吸器維生,致無法到庭實施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之子乙○○到庭陳明在卷,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參酌乙○○為被告之子(戶籍謄本參照),核屬被告最近親屬,且已到庭表明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