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3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輝係東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殿公司)之員工,藉工作之便,得知工地內有許多鋼筋,如可竊得當可變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埔一街口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9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911元),得手後旋即載往變賣,嗣於同日(102年9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進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東殿公司之代理人 張瑞陽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尚無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