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奕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4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卓奕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卓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始為上開侵占支票之犯行,此據其於偵訊時述明,顯為己圖牟非份之財,動機上不具值憫可宥之處,惟侵占之金額僅6,975元,為數不多,對「安心便當店」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尚不致生危害,再其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安心便當外送員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復衡以其既因手頭拮据方罹本罪,可見資力顯然不佳,家境且非富裕,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