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共玖包(共計陸拾玖顆,含包裝袋玖只,總重壹佰壹拾伍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貳包(含包裝袋參拾貳只,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購得第二級毒品...」、第
6行「總重115.93公克」更正為「115.9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分別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甚明。又扣案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3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1.0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民國100年03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8644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類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AM、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仍予以持有,顯有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審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MDMA之圓形圓形錠劑共9包(共計6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總重115.95公克),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9只,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3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1.01公克),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然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已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罪名,屬違禁物,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包亦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然聲請書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鑑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自無庸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54號被告高士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4號18樓居高雄市○○區○○路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閎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又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00年1月19日20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環球影城,向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9包共69粒(總重115.93公克,經檢驗後含有微量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總重
141.4公克,驗前總純質重21.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19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468號之「39度」PUB內臨檢時查獲,當場在高士閎所坐位置沙發縫隙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士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18644號毒品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共5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2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9包圓形錠劑69粒及32包愷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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