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4、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力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力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力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9945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8日(編號:VZ00000000000)、99年12月2日(代碼:E994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有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1│99年9月3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2時15分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通知後,其於99年9月3日12│毒品││││回溯72小時│煙吸食之方式,施│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內之某時│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採││││││因1次方式│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9年9月3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同編號1│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時15分許│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回溯96小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內之某時│非他命1次││││├─┼─────┼────────┼────────────┼─────┼───────────┤│3│99年10月16│在高雄地區某處,│99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14時許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雄市○○區○○○路○○○巷│毒品││││溯72小時內│煙吸食之方式,施│口,因竊取他人財物為警查│││││之某時│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獲,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因1次方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9年10月16│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同編號2│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日14時許回│津三路900巷1弄5││毒品││││溯72小時內│號3樓之居所,以││││││之某時│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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