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裕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
29、33830號、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預見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陽旭 」、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戊○○,戊○○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陽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甲○○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後,交由戊○○轉交上手「陽旭」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獲取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79-95頁、警二卷第21-25頁、偵四卷第175-17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09年8月19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第75-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533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第401-413頁、警二卷第48-5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丙○○,對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方式遂行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又將所領款項交由戊○○轉交「陽旭」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戊○○、「陽旭」等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交由戊○○轉交「陽旭」等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曾與詐欺集團成員「陽旭」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且係自提領出來的現金中扣除1.5%之報酬後,再將剩下款項交給戊○○轉交「陽旭」等上手等語(警一卷第51頁、偵一卷第48頁),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159萬6000元均已由被告提領,依上開金額之1.5%計算,被告應受有2萬394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96,000x1.5%=23,940),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
,於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陽旭」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語。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其依據,至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者,縱未記載該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法院仍應依法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法條及
罪名,但其犯罪事實欄既敘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陽旭」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語,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參與「陽旭」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之判決(本院卷第37-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提領情形證據出處主文(不含沒收)1丙○○(已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聯繫丙○○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11日9時5分10萬元甲○○於109年8月11日12時28分現金提領10萬元、於同日13時19分現金提領11萬元(包含其他非本案之被害人之款項)並轉交戊○○。⒈丙○○109年9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89-299頁)。⒉丙○○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03-305頁)。⒊丙○○提供109年8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一卷第305頁)。⒋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i.2」、「FUNBODSWealt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07-329頁)。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丙○○匯款銀行帳戶資訊1紙(警一卷第30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9年8月19日13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50萬元甲○○於109年8月19日現金提領149萬6000元並轉交戊○○。2乙○○(已提告訴)乙○○與丙○○為兄弟,丙○○因上開原因受騙後,於109年8月19日13時9分前某時,邀約乙○○共同匯款投資,致乙○○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19日13時9分50萬元⒈乙○○111年4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87-39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陳雪珊 」與己○○聯繫,假意欲與己○○交往,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名為「Funbods」之網路投資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19日12時51分49萬6000元⒈己○○109年11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33-341頁)。⒉己○○提供109年8月1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警一卷第343頁)。⒊己○○提供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45-349頁)。⒋己○○提供ATM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1頁)。⒌己○○提供網路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53頁)。⒍己○○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etaTrader4」、「MetaTrader-08」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55-379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卷證編目【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931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3193
500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29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0號【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偵四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偵五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69號【偵六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87號【偵七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88號【查扣卷】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566號【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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