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為
王冠坤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係乙○○之胞兄,乙○○因積欠債務急需償還,於民國112年4月5日0時許,藉由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泊車人員之機會,得知甲○○所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乃以附表編號3之扣案手機聯繫丙○○之附表編號2手機,商議由丙○○出面竊取,得手後款項朋分,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丙○○先前往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拿取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破窗器1支,再前往大世界舞廳外,於同日3時17分許,趁該舞廳泊車人員忙碌而無人看管停車場之際,自地下室車道出入口進入停車場,持上揭破窗器擊破前開車輛之右後方玻璃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該車之所有人及甲○○,並竊取放置在後座之手提袋及其內現金300萬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朋分100萬元予乙○○。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第30至32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1、140、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即舞廳泊車人員 鍾凱倫吳鴻飛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4至61頁、偵卷第61至64頁)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窗毀損照片、破窗器之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7至22、第42至46頁、第48至51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2人共同竊取時所用之破窗器,有金屬撞針足以擊破玻璃,已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32頁),並有前述破窗器網頁擷圖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又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供稱其計算過竊得之款項僅有290萬元,其並未將10萬元花掉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1頁),然告訴人已清楚證稱其當日係向友人借得購車款300萬元(見偵卷第63至64頁),復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第65至67頁),丙○○亦供稱不能確定竊取過程中有無不慎導致款項掉出(見本院卷第131頁),足徵告訴人證稱其遭竊取之金額為300萬元乙節應可採信,應認定被告2人共計竊取300萬元。至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固係擊破有防盜作用之車窗,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既係補充同款例示之門窗、牆垣之不足,自應限於定著於土地上或附著於不動產上而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性質者,非泛指一切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即不構成本款加重事由。末被告2人固於犯案後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佯裝不知情,冀圖於遭調查後用以脫免責任,同據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然刑法第165條之偽變造或湮滅證據罪,須於偽變造或湮滅證據時,已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其所偽變造及湮滅者,非關係其本人犯罪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如尚非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係偽變造、湮滅自己犯罪被告案件之證據,縱不免與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關,仍難繩以該罪。被告2人偽造之對話紀錄,時間為4月5日3時28分至同日10時51分,有對話紀錄可查(見警卷第26頁),但本案告訴人係4月5日5時報案,檢察官則係於4月6日對被告2人核發拘票,有受理案件紀錄表及拘票在卷,足見偽造前開對話紀錄時,其2人尚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與該規定不符,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在外欠債、需錢孔急,便任意破壞他人車輛窗戶、竊取告訴人財物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車主之損失,遭竊現金雖已尋回,但仍有10萬元及車窗之損失未獲填補,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極微,且被告2人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及車主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被告2人既共同謀議,分由乙○○提議、提供犯罪工具,丙○○下手實施之方式共同完成犯行,但丙○○既為實際下手毀損、竊取之人,復分得較高犯罪所得,且未全數返還告訴人,可徵丙○○之可責性仍略高於乙○○。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大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便當店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父母親接濟,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3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聯繫犯案所有,並為2人所有,已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7、33頁),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2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用以擊破車窗之破窗器1支,因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2人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290萬元(即附表編號1、4),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見偵卷第79至80頁),固毋庸諭知沒收。然剩餘10萬元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2人已實際分配由乙○○取得100萬元,其餘歸丙○○取得,是該10萬元犯罪所得即應於丙○○之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查扣時間、地點卷證出處與本案之關聯1現金新臺幣190萬元112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查扣。警卷第22頁丙○○分得之犯罪所得。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警卷第22頁、偵卷第45頁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2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14樓查扣。警卷第46頁、偵卷第47頁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4現金新臺幣100萬元同上警卷第46頁乙○○分得之犯罪所得。5褲子1件112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查扣。警卷第22頁、偵卷第47頁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鞋子1雙同上警卷第22頁、偵卷第45頁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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