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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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 蔡浩適 律師被告 李重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李重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1年1月12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可預期其所犯為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數量共6包(合計驗餘淨重高達3565.83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狀所載關於被告之親人病況及照護等家庭事由,核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尚無從資為判斷其有無具保停止羈押理由之根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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