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被告 劉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9日員土測字3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08,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其為原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搭建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有拆除該建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被告於本件即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要無被告所辯原告以其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以其名義就其管領之前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該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由彰化縣警察局於其上興建木造宿舍,供員警居住使用。迄至民國73年間,因發生火災,上開木造宿舍燒燬殆盡。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9日員土測字3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造平房(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之父本為警察局警員,固曾配住宿舍,然該宿舍業經燒燬,且系爭建物為鐵皮屋,並非木造宿舍,足見系爭建物乃被告於火災後所自行搭建。被告辯稱原有之3分之2房屋均保留等語,即非可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主張,宿舍並非燒燬,而是博愛路開通而部分拆除,然現況已不見原有宿舍之情狀,只存在被告搭建之系爭建物,且其復於111年3月14日本院現場履勘時表示:「(勘驗略圖)編號B部分原為宿舍,因東側宿舍發生火災,致不能使用而拆除,被告才在該B部分出資建造2樓鐵皮建物,其母親偶而會居住於此。」等語,當足見被告已自認原有宿舍已拆除,2樓鐵皮建物為其自行出資建造,應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利無訛等語。
(三)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之父為 劉志潤 ,於38年間隨中央政府遷台後,自同年經台灣省警務處派職為台中縣警察局警員起,至55年12月27日經核派為巡官,乃至75年1月16日以薦任七級公務人員退休,均獲服務單位配住於系爭房地之宿舍。嗣被告之父雖於102年間往生,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其元配即被告之母劉 焦永俊 為唯一合法居住之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應以 劉焦永俊 為被告,且依上開處理要點給予補助,否則,即應使劉焦永俊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始為適法。則原告以已成年之劉鴻毅為被告,自係當事人不適格。
(二)73年間,員林鎮公所雖依都市計劃打通「博愛路」,但被告父母配住之宿舍仍保存原有之3分之2,即廚房、浴廁及臥房均尚在,自仍可供居住使用。後來,被告之母請被告修繕宿舍,被告除拆掉部分柱子及牆壁外,均利用宿舍房屋原來之柱子及牆壁加以修繕成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73年間該處發生火災,原有之木造宿舍幾近被燒燬」等語,並非事實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該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坐落其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搭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乃其母劉焦永俊請其利用宿舍房屋原來之柱子及牆壁加以修繕所成,故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查彰化縣警察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警員宿舍係木造,為被告所不爭。然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結果,乃2樓鐵皮建物,並非平房,其結構更非木造,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查,足見系爭建物顯非原來之木造宿舍。又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編號B部分原為宿舍,因東側宿舍發生火災,致不能使用而拆除,被告才在該B部分出資建造2樓鐵皮建物,其母親偶而會居住於此。」等語,此部分被告陳述,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於被告,被告亦陳稱:「筆錄記載是正確的」一語,據此亦可知被告已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被告自行出資建造之事實為自認,當堪認彰化縣警察局原來在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木造宿舍,業因發生火災,不能使用,經被告拆除後滅失,彰化縣警察局已喪失該木造宿舍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則係在原木造宿舍滅失後,因被告自行出資建造所產生,從而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當非原木造宿舍修繕而成,顯與原木造宿舍不具備同一性。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乃其母劉焦永俊請其利用宿舍房屋原來之柱子及牆壁加以修繕所成,故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不足採信,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搭建一節為實在。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原告為管理者,且系爭建物乃被告在原彰化縣警察局興建之木造宿舍滅失而拆除後,所自行出資建造而取得其所有權,已非原木造宿舍,均已如前述,足見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無訛。則被告雖提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主張其父係警員,經獲彰化縣警察局配住宿舍後,雖已往生,但其母為其父之元配,依上開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為唯一合法居住之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應依上開處理要點給予補助,否則,其母即得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然因上開處理要點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點規定,在於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系爭建物既係被告自行出資建造,而非彰化縣警察局原興建之木造宿舍,自無上開處理要點之適用。何況,依上開處理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眷舍房地經送申辦騰空標售者,其合法現住人,亦須先自行遷出,始得領受補助費,並非未領受補助費,即得不予遷出眷舍房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信為真實,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