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員東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NGUYENVANTRUONG(越南籍,中文名: 阮文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後方往案發路口直行,張偉智疏未注意禮讓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NGUYENVANTRUONG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觀骨骨折、左眼瞼、左小腿撕裂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雙手、左手腕、左下肢、左膝及雙腳挫傷等傷害。另張偉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NGUYENVANTRUONG(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為憑,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堪予審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騎車上路時更應恪遵前揭規定。則如前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俟至乙車直行通過路口後再行右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其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
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案發後經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結果,經第一次期日改期續調後,被告即未遵期到庭而未果,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參(交簡卷第51至
52、57至58頁),致迄今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上述過失為唯一肇事原因,暨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未若闖紅燈、嚴重超速等違規情狀重大,另佐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多處骨折,相較於單純擦挫皮肉傷而言並非輕微,並因而住院5日及接受手術治療(前引診斷書參照),故本件雖屬道路交通過失犯罪,然其犯罪所生危害已不適宜量處拘役之刑度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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