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支票附表編號第二項發票人欄「福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何銀財」之記載,應更正為「福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銀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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