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97年簡上字第232號」更正為「97年簡字第23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述之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未知悔改,惟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巨,且係見機臨時起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