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甲○○起訴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