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沈明通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另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接受採尿,見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後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