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叡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叡智與 蕭蕭鳳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後感情失和,被告㈠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二人同居處,因細故與 蕭女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蕭蕭鳳,致蕭女受有右側眼下擦傷、左上背部疼痛瘀傷、左臀部、右上臂、左大腿外側、右前臂等部位皮下瘀血之傷害;㈡於同年8月3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巷○號
4樓住處,因第三者之事與蕭蕭鳳發生爭執,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並壓制蕭蕭鳳,致蕭女受有右上臂、右手及拇指、右小腿等均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蕭鳳告訴被告余叡智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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